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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背景音乐侵权案例分析

2010-10-14

深圳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背景音乐侵权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以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深圳代表处在对深圳市的大型商场和超市的调查中发现,深圳市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播放大量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协会所代表的广大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协会深圳代表处的工作人员经过公证取证,证明该公司侵权使用了协会管理的歌曲《琥珀》(词曲作者为协会会员卢庚戌)。协会总部及深圳代表处的工作人员随即以上门、电话、发函等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涉,希望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能依法解决有关著作权问题,但直至20086月依然未果。

        为此,代表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得不诉诸法律,以保护相关著作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著作权。2008108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2002年与作者卢庚戌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深圳市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9249.40元,以上共计49249.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被告深圳市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应诉后答辩称:(一)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涉案歌曲无任何利害关系,歌曲《琥珀》的版权归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且原告与卢庚戌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用已过期,该合同未将涉案歌曲进行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管理权;(二)答辩人播放背景音乐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故依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九项之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三)国务院未对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制定标准,原告自行制定的标准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维权费用不合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答辩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账户;诉讼费957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至此解决完毕。

 

评析:

        一、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否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管理?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被告辩称的所谓涉案歌曲《琥珀》的版权人是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作者卢庚戌一事,据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卢庚戌作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发表者,最初在发表该作品时所用的署名就是“卢庚戌”,且无证据能证明其已将该作品之著作权转让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故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涉案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应当是卢庚戌。早在2002年,原告就与卢庚戌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卢同意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该合同经过自动续展一直处于有效期,因此原告完全有权利管理卢现有以及今后将有之全部音乐作品。该合同第六条要求著作权人进行作品登记只是为了方便原告更好地管理会员的作品,并以此为依据分配著作权使用费,而并非原告获得授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卢庚戌此前是否将歌曲《琥珀》在原告处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原告对包括该作品在内的所有卢的音乐作品行使有效的管理权。

        二、被告深圳市和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一直辩称其播放背景音乐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故不构成侵权,可以不支付报酬。众所周知,在商场、酒店、超市等营业性场所播放播放背景音乐可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提高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商家的销售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是一种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反之,如果上述场所没有任何音乐,势必对其商业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在营业性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属于行使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应当缴纳合理的使用费。根据原告多次现场取证显示,被告常年在其经营场所借助扩音器公开播放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依然置若罔闻,属故意侵犯著作权人表演权行为,并应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标准是否合法?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国内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以信托的方式替音乐著作权人管理其音乐作品,同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为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性质,以及著作权作为私权的特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权利人的代表享有出价权,这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和必由途径。

        原告现行的著作权收费标准,除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是直接由国务院或国家版权局制定并公布外,其余均是严格按照《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其权利机构——会员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参会会员过半数通过后再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并由国家版权局公告后实施的。原告在制定使用音乐作品收费标准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①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对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②使用音乐作品行业的规模和盈利情况;③发放许可证和收取使用费操作的繁简程度;④市场环境和消费指数;⑤国际惯例。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还会与使用者商定或由仲裁机关裁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额度。

        因此,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既体现了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意志,也得了国家版权局的认可,还根据现有国情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考虑,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自然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背景音乐侵权案件,即利用一定的设备在营业场所以营利或者促进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公开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机械表演权)。在我国,由于过去对知识产权不够重视,在立法和法制宣传上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致使许多使用者版权观念淡薄。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合法获取的音像制品,就可以在任何场所随意播放,只要营业场所经营的对象不直接是歌曲本身,就是非营利性质的,属于“合理使用”。时至今日,类似的侵权现象在我国各大城市普遍存在,如果听之任之,将使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遭受非法侵害,从而严重损害其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我国音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部 朱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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