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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电视剧《命运的承诺》侵权案

2012-10-30

 影视剧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

——电视剧《命运的承诺》侵权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1687

结案日期:200471

 

起诉与答辩: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权对入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处分,并有权对侵犯原告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和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联合摄制的22集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中,使用了《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及《一无所有》等4首音乐作品。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的会员。经原告核实,被告擅自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和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联合摄制的上述电视剧中使用原告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并授权国内多家电视台播放,并授权他人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大量销售该侵权的VCD光盘,造成侵权情况的扩大,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和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共同赔偿原告12万元;

2、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立即停止销售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的VCD光盘;

3、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38元,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我公司在使用本案所涉及的4首音乐作品之前已事先通知了原告,主动与其联系协商使用的相关事宜,但原告却对我公司的主动协商置之不理,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无任何主观恶意,故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不是国家机关,无强制性收取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用的权力,其制定的所谓收费标准并不能作为对我公司进行强制收费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对我公司处以5倍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中心于20031120日致函法院,称本案涉及的电视剧是联合录制的,依据该中心与福建周末电视公司之间的协议,此类纠纷由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电视剧VCD光盘具有出版者和发行者,是合法音像制品,且有合法进货渠道。该电视剧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我公司无从知晓,因此,我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后果,判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本案涉及的《青藏高原》(词曲:张千一)、《我热恋的故乡》(词:广征;曲:徐沛东)、《辣妹子》(词:佘致迪;曲:徐沛东)及《一无所有》(词曲:崔健)等4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均为原告会员。

    20023月,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联合摄制了22集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在该电视剧中,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及福建电视剧中心未经原告或词曲作者的许可,使用了上述4首音乐作品。具体而言,涉案电视剧的第六集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了音乐作品《青藏高原》,时间长度为145秒;第十集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了音乐作品《我热恋的故乡》,时间长度为45秒,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了音乐作品《辣妹子》,时间长度亦为45秒;第十集中亦使用了音乐作品《一无所有》,时间长度为7秒,具体使用情节为:一流浪歌手在天桥上边弹吉他边唱了一句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对于《一无所有》,原告认为是作为电视剧的插曲进行使用的,而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则认为既不是作为插曲也不是作为背景音乐使用的,且因使用量少,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00291 3日,原告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VCD光盘,该光盘上载明的出版发行者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原告购买该光盘支付了人民币138元。诉讼中,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提交了其销售的《命运的承诺》VCD光盘的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对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20031120日致法院函的内容不持异议,并认可本案纠纷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原告方所订收费标准,使用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1000—30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不足30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命运的承诺》共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首作品,其中3首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在该电视剧中共使用三分钟零十五秒,按照规定应按照4分钟计算,故正常使用费为(4分钟x 1500+100x4分钟x30000套/1000套)x5=90000元;另外1首为插曲,在该电视剧中共使用7秒,故正常的使用费为(1x3000元/2+150x 30000套/1000套)x5=30000元;4首音乐作品的赔偿金合计为120000元。在上面公式中“30000为出版发行音像制品行业中的一次最低的发行量;“5是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赔偿金应按照2-5倍计算。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是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额为:赔偿金1 20000+律师费5000=125000元。

    另查,原告上述计算公式中所依据的收费标准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关于30000套为出版发行音像制品行业中一次最低的发行量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未对《命运的承诺》VCD光盘的复制、发行数量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所附申请表、作品登记表,《命运的承诺》VCD光盘实物及套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控侵权使用作品与著作权人对照表、福建电视剧中心20031120日致法院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审理结果: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关于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在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时,在未征得《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及《辣妹子》等3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或本案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了上述作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权。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关于其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之前已事先通知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无任何主观恶意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及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在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中对《一无所有》的使用,虽未征得该作品的词曲作者或原告的许可,但因两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短短的7秒钟,且在剧中仅演唱了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这一句歌词、弹奏相应的曲子,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及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在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中使用《一无所有》,从而 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VCD光盘中虽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但因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其销售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对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与本案其余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及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管理的3首音乐作品在电视剧《命运的承诺》中仅占较小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与如导演、演员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电视剧《命运的承诺》,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判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命运的承诺》VCD光盘,则不仅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命运的承诺》VCD光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在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中作为背景音乐使用《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及((辣妹子》等3首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在其计算公式中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不应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法院将综合被侵权的音乐作品的数量、侵权使用的方式及时间、侵权的《命运的承诺》VCD光盘的复制数量以及被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命运的承诺》VCD光盘的复制数量,虽原告有关《命运的承诺》VCD光盘制作发行三万套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但在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有能力证明其复制侵权光盘的数量却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在平衡原、被告双方在此问题上的举证能力及举证的难易程度后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量。虽然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对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2003112 0日致法院函的内容不持异议,并认可本案纠纷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仅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建电视剧中心作为电视剧《命运的承诺》的联合摄制方及共同的权利人,应与被告福建周末电视公司对该剧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的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13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周末电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共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评析:

一、  影视剧中应当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

在影视剧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片头曲、片尾曲、背景音乐或者插曲,是将音乐作品在影视剧中再现,其行为的实质是将音乐作品与相关的情节画面相结合,以一定的载体固定下来,这种使用方式依法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复制许可使用权。所以,在使用之前应当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著作权人联系,获得授权许可后再使用音乐作品。

二、  本案电视剧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相关音乐作品的情况下,在该电视剧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时,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要求播放组织就播放行为向其付费?什么情况下作者才会丧失该项权利?

本案的电视剧中使用音乐作品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那么属于侵权使用。这种情况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既没有授权在影视剧中使用音乐作品,更不可能授权电台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该影视剧的制片方以诉讼赔偿的方式对其侵权的复制发行行为进行了赔偿,但是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该剧时,该播放行为中含有对剧中音乐作品的播放,这个播放行为也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

在实践中,由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这种过于武断的表述容易造成很多人对该条的错误理解和认识。很多广播电视组织错误地认为,播放影视剧时只要获得了影视剧制片者的许可就可以了。然而事实上,很多影视剧的制片者没有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就侵权使用了音乐作品,这种侵权使用不可能想当然的就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全方位授权(授权该影视剧的播放、复制等权利由制片方享有等)。另外,就算是制片方在拍摄前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协商并获得了授权,往往因为制片者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仅约定了影视剧中影音合成复制这一个使用行为。那么著作权人对该制片者的授权也仅限于授权制片者在电视剧中复制使用音乐而已,并不包含该电视剧的广播、出租、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等情况。除非在制片者和著作权人的合同中明文约定,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在影视剧中的权利被买断。著作权人在影视剧的后续使用中将复制发行、广播、出租、网络传播等权利全部卖断给制片者。只有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一次性获得了全部使用报酬,今后针对该部授权影视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制片者和著作权人的合同一定要约定明确,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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