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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D侵权案看录音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2010-11-22

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CD侵权案看

录音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案情:

        20079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宋继勇向协会投诉有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本人作曲、庄奴作词的歌曲《芒花》以CD形式出版发行,而此前作者本人尚未录制发行过该作品的录音制品。鉴于宋继勇与庄奴同为协会会员,协会决定根据宋继勇提供的线索,搜集可靠的证据。928日,协会工作人员在当当科文公司的网站上以单价42元购买了含有歌曲《芒花》的涉案正版CD光盘《声声醉②》一张,盘面显示由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并独家发行。经过许可与法律部门与侵权方几次交涉,侵权方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著作权问题。

        为了解决问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不得不与侵权者对簿公堂,希望利用法律武器保护相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00935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告,被告之一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件应由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裁定仍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于2004年分别与涉案作品《芒花》的词曲作者黄河(笔名庄奴)、宋继勇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涉案光盘未经原告或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构成侵权,相关行为实施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光盘发行方,不仅实施了涉案光盘的发行行为,而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光盘的策划和制作过程,所以其对涉案光盘未经权利人许可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所提赔偿数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故本院将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至于原告所称涉案光盘系首次将《芒花》录制为录音制品,致使原告许可他人专有使用的相关权能价值降低或丧失一节,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涉案音乐作品虽曾以录制现场表演的VCD形式公开出版,但这与原告所主张的许可他人录制录音制品的权利并未重合,且考虑前线网网络上刊登文章的时间晚于涉案光盘的发行时间,为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额度时考虑这一情节。在此基础上本院将参考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被告过错程度和使用方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酌情确定。

        作为涉案光盘零售商的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由于提供了合法进货渠道的证据,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以上内容源自判决书)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发行销售涉案录音制品;被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被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光盘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该协会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故该涉案光盘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作品。上诉人威扬文化公司系涉案光盘发行方,实施了涉案光盘的发行行为。涉案光盘封面不仅写明威扬文化公司系策划者,而且写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锦杨系出品人。虽然威扬文化公司主张其未参与涉案光盘的制作、策划,但该公司并未就涉案光盘上写明的上述内容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供充足的反证,故该公司应就涉案光盘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合理。

        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至此终审定案。

 

评析:

        一、 关于著作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据此,本案中,被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公司以涉案音像制品复制、发行地在汕头市金园区,所以侵权行为地应该为汕头海洋音像出版社所在地即广东省汕头市龙眼北路2号为由,先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不服东城区法院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要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被告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得的涉案光盘,根据其发货清单和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公司答辩中可以确定,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4层系被告住所地,且北京市东城区同时也是该涉案光盘的销售地之一,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所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与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均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 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同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仍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中都普遍采用这一制度,且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没有附加任何但书条款。

        我国《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规定了四种情况:期刊转载、九年义务教育教材使用、作品非首次录制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为了表示对著作权人的尊重,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条款,“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这一但书条款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法律的时候充分考虑了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应该说,法定许可制度是在保护著作权人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对其权利进行适当限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便捷的许可途径对一些作品进行多渠道的使用、宣传和传播,节省了时间、人力、物力,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文化垄断,实现了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为加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和活跃我国的文化产业、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的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情形,被告广东威扬文化公司坚称其制作、出版和发行涉案光盘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应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处理。其实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对有关录音制品的许可使用早有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该法条不仅规定了录音制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还明确了法定许可的适用标准,即:①所涉及的音乐作品应当是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②著作权人未声明不许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这两个适用标准,一方面确认了著作权人对录音制品首发权的有效控制,保障了首发录音制品的制作质量、发行范围以及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关乎著作权人、演唱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当事人的重要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避免出现著作权人在其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后补充不许使用的声明导致市场的混乱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作者首次制作录音制品时未声明不得使用的,该作品已经纳入到录音法定许可的范畴之内,作者不能够随意在事后补充声明,导致使用者无所适从。

        结合法定许可的相关情况不难发现,涉案作品《芒花》录音制品得作者合法授权的首发时间是2005826日,而威扬文化公司却早在2005414日就已将该涉案作品录制并发售。另外,虽然此前已有人将该涉案作品现场表演的录像制作成VCD,但却是录像制品而非录音制品,不符合法定许可的适用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威扬文化公司系使用他人未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公开发售,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严重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与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所以,录音制品适用法定许可的关键,就是使用者在使用前应充分认定相关音乐作品是否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以及在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时著作权人是否声明不许使用的。做好这一前期的认定工作,能够有效地避免因错误适用法定许可而导致侵犯著作权的事件发生。当然,不仅仅是使用者,著作权人在首次录制时如欲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也应以较为公开的方式发布,并将相关信息和证据及时通报当地负责法定许可费用收转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多方面设防,尽可能地杜绝因错误适用甚至滥用法定许可而导致的侵权案件。

 

结语:

        本案是作者的首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被侵害的典型案例,随着目前网络环境下大量的音乐作品不再以传统的录音制品的方式发表,那么经常会有某首已经广泛传唱的作品实际并不适用录音法定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这就要求使用者在使用他人音乐作品之前,应当向相关权利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使用需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获得使用许可,避免同类案件的再次发生。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部 朱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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