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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妹演唱会案二审改判组织者侵权 协会维权历经波折终获成功

2013-12-05

 

张惠妹演唱会案二审改判组织者侵权  协会维权历经波折终获成功

 

201110月,江苏星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系公司”)在南京组织举办了“张惠妹南京巡演”的商业性现场演出,因未取得音乐著作权的使用许可亦未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协会诉上法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协会无权代为行使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驳回了协会的起诉。经协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协会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主张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利,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星系公司向协会赔偿著作权使用费6万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性现场演出的组织者有义务取得音乐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并支付相关费用。而协会作为我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词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为管理和行使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获酬的权利,也包括对侵权使用行为的法律交涉和诉讼权利。对于不属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其作品的著作权可由海外(包括港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协会签署的《相互代表协议》,授权协会在大陆地区予以管理和保护。2011年“张惠妹南京巡演”公开表演使用了《给我感觉》等12首协会与台湾地区同类组织“相互代表”而有权管理的音乐作品,虽经协会多次交涉,但演出组织者星系公司拒绝协商许可授权和支付使用费事宜,协会无奈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协会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与台湾同类组织签订的入会合同、协会与台湾同类组织的《相互代表协议》等充分证据支持维权诉求。被告星系公司则提出协会的证据来源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且本次演出实际亏损,要求法院驳回协会的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湾音乐著作权组织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之间的入会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合同目前的存续有效性,以及协会与台湾音乐著作权组织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目前的存续有效性均无法证明,故协会不具备维权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星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协会的起诉。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公平、合理,举证标准要充分支持诉求却不应过分苛严,本案中在星系公司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协会对现有证据延伸举证,加重其举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鉴此,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星系公司构成侵权。同时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和通常的商业习惯,星系公司在组织演出前即应取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许可和支付使用费,其在商业演出中实际是否亏损不应影响使用音乐著作权需要支付的成本。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星系公司向协会赔偿著作权使用费6万元。

 

                                                                   (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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